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劉芝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前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65,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產公司後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3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