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靜芝
被 告 段菊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
繼承沈樹超遺產限度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沈樹超於民國89年2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茲沈樹超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411元。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本件利率於104年9月1日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應逾百分之十五。延滯
期間利息:以本金164,414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契約第 11 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沈樹超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所有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等為沈樹超之
繼承人,依法應就繼承範圍內遺產附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契約及
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沈樹超資產已經分配完畢,已經沒有任何遺產各等語。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計算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情,僅表示沈樹超已無遺產可分配,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