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沈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靜芝  

被      告  段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沈樹超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沈樹超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沈樹超於民國89年2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茲沈樹超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411元。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本件利率於104年9月1日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應逾百分之十五。延滯期間利息:以本金164,414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契約第 11 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沈樹超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所有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等為沈樹超之繼承人,依法應就繼承範圍內遺產附清償之責,為此,依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沈樹超資產已經分配完畢,已經沒有任何遺產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計算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情,僅表示沈樹超已無遺產可分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