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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3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年金法分期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於借款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4日、114年3月4日、113年12月3日及114年3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2,386元、4,843元、15萬2,697元及6,451元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09年12月3日
47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110年3月2日
2萬5,000元
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110年3月2日
47萬5,000元
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附表二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47萬5,000元
12萬2,38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萬5,000元
4,843元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7萬5,000元
15萬2,697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萬5,000元
6,451元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