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相類似之
訴訟費用(例如
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有德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劉有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盧杲明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劉有德費用新臺幣16,60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
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