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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劉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元,及其中新臺幣3,715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1元,及其中新臺幣8,45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25,89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與聲明詳見附件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電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