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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蔡泉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5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4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號RDY-12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8萬6,567元(塗裝費用2萬9,977元、工資費用6萬5,640元、零件費用19萬0,95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93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當插車所致,伊當時行車過程中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冠宏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間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萬6,567元(塗裝費用2萬9,977元、工資費用6萬5,640元、零件費用19萬0,9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萬3,97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塗裝費用2萬9,977元、工資費用6萬5,640元,共計為23萬9,593元(計算式:14萬3,976元+2萬9,977元+6萬5,640元=23萬9,59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亦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故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為抗辯,自難憑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950×0.369×(8/12)=46,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950-46,974=143,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