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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46,144元(工資費用21,980元、零件費用124,164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08年1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8月25日,零件費用部分124,164元經折舊計算後為14,84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980元,總計36,822元等情業據提出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