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慧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繳款時,延遲未滿一個月者,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遲逾一個月而未滿二個月者,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遲逾二個月而未滿三個月者,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若逾期繳納信用卡帳款,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再加計違約金200元及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再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3,257元,及其中3,270元自113年8月2日起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內約定事項條款第14條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