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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被      告  潘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繳款時,延遲未滿一個月者,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遲逾一個月而未滿二個月者,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遲逾二個月而未滿三個月者,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若逾期繳納信用卡帳款,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再加計違約金200元及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再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3,257元,及其中3,270元自113年8月2日起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內約定事項條款第14條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