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蕭宜蓁
被 告 蕭寬泰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蕭寬泰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被告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蕭寬泰雖稱只是送支票過去等情,但其在該支票後簽名,已生背書之效力;被告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