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朱朔禎
被 告 黃文信
複 代理人 游郁軒
訴訟代理人 謝瑞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260,798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7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5,057元本息,
嗣變更為請求3,124,377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疏未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隆恩街方向行駛,兩造遂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外,伊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雙側多重性肋骨骨折合併雙側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胸壁慢性疼痛、犬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雙眼複視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127元、住院看護費52,700元、出院後在家看護費3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3,260元、雜支費用14,590元、機車修理費57,7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不爭執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出院後之在家看護費亦不爭執,惟原告住院期間應僅有11日需要看護,且該等期間之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又雜支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憑證,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之行為,被告業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不爭執本件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6,12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6,127元,業經被告陳明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⒉住院看護費52,700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其住院共17日,部分期間曾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部分期間則由親屬看護等語,爰以每日看護費用3,100元計算17日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其中6日係在加護病房,無看護必要,且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認定等語。查,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到院前死亡急救回復,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又於同年月30日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
足徵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7日,其中6日於加護病房實施治療。又加護病房係由專責醫護人員實施照料,病患入住其中並無另外聘雇看護人員之必要,是原告住院之需看護日數,應為11日。另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1月20日聘請訴外人林寶華為照顧服務員,每日支出3,500元之看護費等情,有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再考量上開住院期間往返加護病房、一般病房之客觀事實,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以3,1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34,100元(計算式:3,100元×11日=34,100元)。
⒊出院後在家看護費3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出院後在家看護費360,000元之損害,同經被告陳明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
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3,2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1,593,260元等語,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
合意此部分損害應以27,470元計算每月薪資,並自事故當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等節(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應計算至117年6月24日(共1,740日),而以1,593,260元認定(計算式:27,470元÷30日×1,740日=1,593,260元)。
⒌雜支費用14,5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輔具、紙尿褲,支出雜支費用14,590元等語。查,原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13至216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中,就其於杏一藥局之購買明細,其中購買項目包含保濕乳液、沐浴乳、洗髮乳、濕巾、馬克杯等物品,此部分明顯屬於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治療原告傷勢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是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後,本件應予認列之雜支費用,應以原告自杏一藥局購買之夜用紙尿265元、
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之助行器、護腰共3,200元,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購買之頸圈7,500元為度,方有理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雜支費用為10,965元(計算式:265元+3,200元+7,500元=10,965元)。
⒍機車修理費57,700元: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7,70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為52,7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五洲機車行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是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270元,加計工資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即為10,270元(計算式:5,270元+5,000元=10,270元)。
⒎慰撫金1,0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到院前已死亡,係經急救始回復,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受有頭部損傷殘留後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經醫囑判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僅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約為60歲,衡情於工作數年後理可享受退休生活,卻因本件事故受此傷害,需與傷勢共度餘生,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自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
態樣乃無視燈光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嚴重戕害道路安全,且被告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人,衡情更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基上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054,722元(計算式:46,127元+34,100元+360,000元+1,593,260元+10,965元+10,270元+1,000,000元=3,054,722元)。
㈢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為793,92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2,260,798元(計算式:3,054,722元-793,924元=2,260,798元)。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79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