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錦龍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參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
債權讓與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為荷蘭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明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業已約定就
上開信用卡帳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