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朱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為荷蘭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明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帳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