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世樺即日亞車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民國109年6月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利率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民國110年7月26日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現為1.72%)加1.405%機動計息(合計3.125%);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第二條第(二)項計付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分別攤還至114年4月及114年3月,原告則據
前揭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195,17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僅分別攤還至114年4月及114年3月,原告則據前揭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195,17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指標利率變動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