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被 告
兼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4,0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4,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為民國99年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C,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A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15年5月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第一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業如前述。本訴被告則於114年7月25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本訴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為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賠償其損害等情,有上開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追加反訴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於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巷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慢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特別情況必須行駛道路左側,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與被告A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撕裂傷、左肩
旋轉肌袖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33萬1,405元。
⒈醫療費用12萬5,440元。
⒉醫材費用3,9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700元。
⒋看護費10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計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全日看護,因而請求每日以3,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⒌交通費用8,1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於113年4月29日、5月1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入院、6月5日出院、6月9日、6月18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13日、8月16日、9月20日、114年1月3日、114年2月24日需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回診,每趟車資為200元,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為5,600元。於113年5月8日、5月14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4日、7月26日、9月11日需搭乘計程車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回診,每趟車資為160元,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為2,560元。以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8,16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7萬3,000元。原告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發果菜市場擔任運送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搬運批發市場之蔬果,平均月薪資為6萬5,000元,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計4月9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萬3,000元。
⒎勞動力減損50萬3,2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7%之損失,若以平均月薪資6萬5,000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5月11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0萬3,205元。
㈢
又被告A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B、C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A就本件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惟被告當時並無與同儕騎車競速嬉戲之情形,被告僅因行車方向路邊停放較多車輛,故而靠向左側前進,然被告騎乘U-BIKE之速度甚慢,反是因原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之速度較快,且忽視路前狀況,故被告無從迴避原告車輛,因而雙方發生碰撞,倘如原告放慢車速,且有專心注意前方,雙方即可輕易採取迴避措施,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診斷左肩旋轉肌袖破損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已間隔1個月以上之時間,否認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⒈醫療費用其中3,140元部分不爭執。中和保源中醫診所之診斷及治療費用3萬9,900元之部分,為重複治療,
非屬
必要費用。被告否認原告之左肩旋轉肌袖破損之傷勢為本件事故造成,故就醫日期為113年6月2日至6月5日止,金額8萬2,400元之手術及住院費用均應予剔除。
⒉醫材費用3,900元為左肩旋轉肌袖破損所需用之醫材,被告否認該傷勢為本件事故造成。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⒋看護費用乃因左肩旋轉肌袖破損之傷勢手術而生,故被告爭執之,又即便
肯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3,500元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且未有相關收據可供核實,即便是親屬間看護,亦應說明實際看護者為誰,費用依據何來。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休養天數與傷勢,原告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左肩旋轉肌袖破損之傷勢,因被告爭執該傷勢非為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急診診斷證明
所載宜修養3日認定。就薪資計算部分,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性。
⒍交通費用部分,系爭傷害並非位於足部,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再者原告至中醫診所為重複治療之部分並非必要,其交通費用應予剔除。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之左肩旋轉肌袖破損之傷勢為本件事故造成。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A所騎乘之Ubike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因本件事故受有維修費用4,332元之損害,該部分費用已由反訴原告B給付,反訴原告A係就該系爭腳踏車與微笑單車公司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即反訴原告B,其既已繳清系爭腳踏車之修復費用,反訴原告B自得請求反訴被告A賠償損害。又反訴原告A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從而對使用腳踏車及馬路之交通產生恐懼,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件事故反訴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312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4,03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A2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B3,0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核無過失等情,此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無罪在案;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維持原本認定本件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認定,足認本件反訴原告A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反訴被告實為無責之受害人,因此本件反訴原告等人之請求與法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訴部分:
㈠
原告主張被告A於上揭時地,因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0942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中和保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和保源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自費項目明細表、門診掛號費憑據、收據、統一發票、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收據、看護費用網路資料、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29至55、57至60、61至65、67、69、71至79、81、82、83至84、85、87、89、91、93至94、95至96、261、267至277、279至334、377至383頁);又被告A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23號宣示筆錄諭知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案件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
因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A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
被告A為99年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及被告C應與被告A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5,440元乙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和保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自費項目明細表、門診掛號費憑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67、71至79、81、82、83至84、85頁),經核無訛,其中就3,1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3,140元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⑵被告辯稱原告之「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因此治療上開傷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8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於113年6月2日診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是否係114年4月29日車禍事故所致乙情,據覆: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1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4001223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據上可知原告113年6月2日診斷之「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原告為治療該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2,400元有其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先前已至雙和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原告另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之治療為重複治療,故該部分3萬9,900元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和保源中醫診所有關原告此部分治療內容為何?原告就左肩挫傷筋斷之傷害已接受西醫治療,是否仍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乙情,據覆: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車禍受傷,經西醫處理後還是腫痛,需繼續治療。中醫治療之目的在於處理患者左肩挫傷引起之血瘀和氣滯等相關症狀,與西醫診治的層面方式不同,患者亦因左肩疼痛引發睡眠障礙,因此以中藥來行氣止痛,活血化瘀和寧心安神,以利患者整體之恢復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11月11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
足徵原告經雙和醫院診療後仍左肩疼痛,始前往中醫診所尋求他法就系爭傷害進行治療,此觀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以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不論原告以中醫或西醫治療,均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中醫治療為重複治療無必要云云,不足為採。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2萬5,440元(計算式:3,140元+8萬2,400元+3萬9,900元=12萬5,440元)。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前臂吊帶及肱骨夾枕,支出醫材費用3,900元,業據其提出辰欣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使用前臂吊帶及肱骨夾枕之必要乙情,據覆:有必要,可讓手休息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於手術後需使用肱骨夾枕
可證,且原告之「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證原告確實有使用前臂吊帶及肱骨夾枕之必要,亦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醫材費用3,90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估修費用為1萬2,70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8,700元),此有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261頁)。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重機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5年2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70元(即8,700元1/10=87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部分4000元後即為4,870元(計算式:870元+4000元=4,8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5日起算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每日以3,500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2日門診入院,於113年6月3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函復意見
略以: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雙和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5日起有專人全天照護30日之必要。
惟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家屬看護並非專業領有執照之人員,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3,500元計算過高,應以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2,800元×30日=8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至雙和醫院以每趟200元計算,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回診則以每趟160元計算,故請求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8,160元,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情,函復結果: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計程車期間約3個月等語,此有雙和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 ⑵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1日、5月31日、6月2日入院、6月5日出院、6月9日、6月18日、7月16日確實有至雙和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61、71至75頁),以每趟200元計算,共計為2,800元(計算式:200元27趟次=2,800元);原告並於113年5月8日、5月14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4日、7月26日確實有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81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共計為2,240元(計算式:160元27趟次=2,240元),合計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040元(計算式:2,800元+2,240元=5,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而於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計4月9日不能工作,以月薪資6萬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萬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至94、279至334頁),而依雙和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治療,113年6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乙情,回覆意見略為:病患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3個月不宜負重等語,有雙和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於手術當日即113年6月3日,及113年6月4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即至113年9月4日止)而不能工作。
⑵
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6萬5,00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手寫薪資證明及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見本院第93至94、279至334頁),據以證明其每日薪資數額等情,然本院無從確認該手寫薪資證明之真實性,亦無從自市場交易傳票確認出原告之每月薪資正確數額,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然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最低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最低工資113年為2萬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8萬4,242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2+2萬7,470元×3=8萬4,242元),應屬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萬4,2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減損比例乙情,意見結果:個案目前遺留之傷病為「左側棘上肌肌腱斷裂」、「左側肩鎖關節病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全人損傷比例為7%,即其勞動能力損失7%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5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301228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被告固否認上開鑑定結果,惟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且已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評估醫療及復健資料及評估準則及標準均
予以詳列,被告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⑵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5年5月1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請求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
勞動能力
減損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至125年5月11日止,而原告之薪資應以113年勞工最低工資2萬7,47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533元【計算方式為:23,075×8.00000000+(23,075×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6,53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據此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在21萬6,533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A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A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1萬4,025元(計算式:12萬5,440元+3,900元+4,870元+8萬4,000元+5,040元+8萬4,242元+216,533元+9萬元=61萬4,025元)。
㈢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A當有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經被告聲請就本件事故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被告A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42374810號函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名稱「11304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3秒-00:00:5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自景平路與景平路278巷交岔路口往景平路278巷方向拍攝)於3秒時,原告騎乘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巷,該巷為未劃設分向道之道路,原告騎乘機車位於該巷巷道右側,被告A騎乘自行車位於原告機車左前方對向方向,被告A與原告間有2輛機車,因該巷與景平路交會,巷道彎曲,自原告視線因巷道彎曲及其他機車遮蔽,原告可能無法見到被告A。於4秒時,被告A位於原告機車左前方,原告與被告A間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阻礙
彼此視線。於4至5秒間原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又消滅。於5秒時原告及被告A騎乘之車輛相撞等語,此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97頁)。據上可知,兩造均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法兩車均應靠右側行駛,且該道路狹窄且彎曲,駕駛人於駕駛途中,受限於道路及車流量,其視線可能會遭道路即其他車輛所遮蔽,且一般用路人均認知車輛駕駛人均會靠右行駛,故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見到被告車輛時,距撞上被告僅1秒,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毫無迴避可能,足徵本件被告核有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反訴部分:
經查,本件事故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312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A2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B3,0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