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      告  謝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BGJ-91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368,695元(工資26,324元、烤漆費用60,165元、零件費用282,206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08年10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9月7日,零件部分282,206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9,606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總計116,095元等情業據提出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