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高郁理
被 告 沈友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5,34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2,181元本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506元本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友彰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
受僱人,沈友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下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停靠入大觀路1段30號之公車站時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前衝而傾倒,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與左胸挫傷併肩嘴突骨折半脫位、左肩挫傷導致左前側韌帶嚴重撕裂傷合併肱肌、二頭肌撕裂傷等傷害,又
上開事故發生時,沈友彰正執行臺北客運公司之職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7,116元、交通費用102,885元、醫療及器材費用90,565元、將來必要支出47,280元(含醫療費用42,000元、往返交通費5,280元)、學費損失26,000元、報名費用及錄影費用70,0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94,6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0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並不爭執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報名費用20,000元,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與所提單據金額不符,就交通費用部分,如係就診當日交通費用,縱包含一人來回南部之高鐵費用,被告均願意賠償,而原告就學費損失並未提出單據證據,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沈友彰於執行臺北客運公司職務中致原告受傷之駕駛行為,沈友彰業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97,11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7,116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73,726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一之單據為證,且扣除原告所自陳附表一編號13、14係在「醫療及器材費用」項目中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0頁)後,金額共計為74,372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3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因乏證據,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用102,88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交通費用102,885元,經被告否認,辯稱除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就診日期支出之對應計程車交通費7,415元、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南下奇美醫院往返板橋、台南之高鐵費用13,200元外,其餘均
予以爭執等語。
⑵
經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鐵乘車紀錄,並主張自己有經家人陪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等語。
惟就家人陪同就診部分,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之人,係原告之家人,並非原告,無從認定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故就陪同部分之交通費支出,自均應予以剔除。又附表二之高鐵乘車紀錄,經本院核算費用為10,750元,然被告已陳明願意賠償1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就高鐵交通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13,200元。
⑶次查,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主張其因需復健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除112年12月30日往返林家花園、師大綜合大樓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地點外,其餘單據不僅費用金額多筆不一,亦未記載實際上下車地點為何,況原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曉
諭應就支出交通費部分整理成表,說明各單據之往返地點與支出必要(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情加以補正。佐以原告所提該等單據金額不一、往返地點不詳、甚至摻雜與就醫顯然無關單據之事實,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不
足證明其確有就醫費用所為之必要支出。然被告就此部分原告計程車費之請求,已陳明願以7,415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賠償金額,為7,415元。
⒊醫療及器材費用90,565元:
原告主張其於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醫療及器材費用共65,720元等語,業經提出奇美醫院之相應單據為證,自
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復健尚支出課程費1,800元、支出復健器材費607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雖提出奇美醫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該電子證明聯所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係一對一訓練課程、橡膠按摩球、拉力片、瑜珈褲等項目,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支出該費用之必要,且就訓練課程部分,憑該證明聯,亦無從知悉原告究竟係參與何種訓練課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乏憑據。再原告復主張其於德國留學
期間加入醫療保險,於114年3月至7月間每月支出4,9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究未與提出以本國語言記載之相關保險資料,且加入醫療保險之保險費,外觀上明顯係原告為自己在異國求學間可能面臨之醫療需求所為支出,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必要合理之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有關保險費之請求,同乏依據,應予駁回。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應以65,72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將來必要支出47,280元(含醫療費用42,000元、往返交通費5,280元):
查原告於114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在奇美醫院門診時,所受傷勢已有明顯改善,後續僅需以肌肉強化之徒手復健約3個月促進康復,3個月之復健費用約36,000元至48,000元
等情,有奇美醫院之函覆內容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次查,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
合意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以42,000元認定(見本院卷第19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再原告主張將來須搭乘高鐵往返板橋、臺南復健治療,而高鐵往返兩地之單程票價為1,320元,故請求原告、陪同就診之人來回往返1次之費用共5,280元,且拋棄其餘交通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認原告請求來回往返板橋、臺南之1次高鐵費用,雖屬有理,然就他人陪同之部分,明顯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在所得
求償之列。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將來往返交通費部分為2,640元。
⒌學費損失2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學費損失26,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應就此部分請求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學費損失,自無理由。
⒍報名費用及錄影費用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參加以影片報名之學校之二階段考,惟原告已支出委託報告及錄影費用,受有70,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收據之2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然已就剩餘50,000元加以爭執。查原告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163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餘50,000元之收據,則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請求,自僅於20,00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
⒎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94,66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沈友彰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沈友彰侵害原告身體
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
態樣及程度,及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為經營企業者、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
適當。
⒏基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5,347元(計算式:74,372元+13,200元+7,415元+65,720元+42,000元+2,640元+20,000元+180,000元=405,34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34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高鐵乘車紀錄
附表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