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岳即群富水果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0年7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前12個月分別於每月26日、3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均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分別另行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每月均按中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分別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6日、113年12月3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58,647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8,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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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