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眾邦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揚廷即澄揚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被告(即
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
營業稅)。」及約定之分期付款方式按期給付完畢,被告於執行程序亦已
自承原告已按期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守字第69257號
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114年7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全卷核認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