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450元未清償(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電話號碼
積欠金額(新臺幣)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22,374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3,055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20,094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26,063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3,208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22,741
7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12,915


   總計
150,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