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被 告 劉昀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英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370元(工資28,564元、烤漆15,681元、零件110,12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4,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
本件事故
兩造過失各五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應負賠償之責,
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54,370元(工資28,564元、烤漆15,681元、零件110,12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0,125元,其
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11,0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564元及烤漆15,681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5,258元(計算式:11,013+28,564元+15,681=55,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轉彎前未提前打方向燈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各有一半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629元(計算式:55,258元x50%=2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