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宜吉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祐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2K+200路段時,因自慢車道超車時,駕駛不慎致車輛失控之過失,致被告自撞護欄,並與訴外人王毓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51元之維修費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94,45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
適當間隔,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行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參以王毓偉、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之事故經過,
堪認
本件事故係被告超車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注意義務所致,故被告不僅具有過失,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六、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維修費用為194,45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5,689元、零件費用為158,762元等節,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就維修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3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1月15日,已使用8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9,707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55,396元(計算式:35,689元+119,707元=155,396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396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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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62×0.369×(8/12)=3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62-39,055=119,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