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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李翔叡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
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為辦理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3之房屋抵押貸款事宜,經由被告公司派駐台中之業務人員接洽,擬向該公司或經由該公司向金主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雙方貸款條件談不攏,原告因而做罷未貸。被告公司當時要求原告借款金額支付月息1.5%之利息,於撥款時須先預扣3個月利息,並需支付1成之服務費及3%之開辦費,合計共13%即相當於26萬元之所謂『費用』(按即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之26萬元),並要求原告至少綁約1年,不能提前還款,原告無法接受,因而放棄向被告公司辦理前述之抵押借款。
 ㈡被告公司竟持前述雙方於洽商過程中,由原告簽名但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身份證號碼或地址之前述所謂「費用』26萬元本票,逕自填列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持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鈞院裁准在案。
 ㈢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之際,除打字之金額與原告簽名外,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參照被告業務人員經由line於114.5.19傳送給被告之本票影本可知,當時之本票上,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惟被告公司事後於114.5.28聲請鈞院裁定時,其所檢送鈞院核閱之本票上竟已填列發票日及到期日,足見被告係於114.5.19至114.5.28之期間,自行填載該二個日期後,再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甚明。惟按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公司自無請求原告支付票款之權利,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維權益。況且進一步言之,兩造間就借款條件因協商不成,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公司借得任何款項,自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或所謂費用之餘地,亦併予陳明。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59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4年3月中旬提供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八樓之1之不動產予被告媒合房貸二胎(第三順位抵押權)貸款,在與被告公司業務同仁小姐接洽初步評估有承作空間後,被告於3月26日委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被告提供3月31日業務同仁趙小姐與原告電話錄音文字檔,被告業務同仁已經清楚告知原告本次申請房貸的總金額為200萬元整、月繳33,000元(換算月息1.65%)、預扣3個月利息、開辦費用6萬元(3%)、手續費20萬元(10%)與代書費用4,000元等資訊:另提供4月1日與原告兩通電話錄音,內容都是請原告準備與被告正式簽訂委託契約,並請原告準備之後貸款地政抵押權設定需要文件。
 ㈡雙方約定4月1日於台中市北區青島一街簽立委託對保契約,其中對保文件金額26萬本票發票日期4月1日(即是對保日期),且該本票「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質疑除簽名外其餘部分空白認為本票效力之存疑,然根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法條雖然僅規定發票人得於票據交付前改寫,但本條並未禁止發票人於「交付後」改寫票據,若經由發票人、執票人之同意,即可改寫之。而此改寫,發票人亦可授權他人為之。因本案之本票於左列處已列明「授權書」說明,雙方合意授權執票人可隨時填寫發票日、本票金額與身份證字號等資料,故本案支本票僅有發票日(即是對保日)與到期日為事後補填,並上訴人所述欠缺合法性,可排除上訴人之論述,不影響本案本票之法律權益。
 ㈢被告業務林小姐從4月2日起即在LINE通訊不斷提醒原告準備相關貸款的資料,原告卻告知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藉故拖延貸款承辦,期間也有明確的詢問需要理賠之承辦違約金額為40萬元整無誤並告原告如果違約必須承擔之契約責任。被告並於5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5月22日確已收取無誤,已清楚告知原告必須承擔履約同意書,該契約於第二段第(一)條提及甲乙任一方毀約拒絕撥款,違約的一方則需賠償他方辦理房屋貸款之核准金額的20%作為違約金。
 ㈣原告與被告於114年4月1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契約第五條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中第三項,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之服務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二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2.同上契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授權金額總額10%,即是20萬元(本案核准金額為200萬元X10%=20萬元)計算之服務酬金,被告顧及原告之經濟負擔先以本票金額26萬元中針對原告應承擔被告計算之服務酬金20萬元求償且乙方無庸返還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因被告已幫原告媒合有意願承作放款之自然人,房款額度200萬,期間投入之相關成本,如電話行銷、不動產鑑價、內部作業、委託約對保與媒合放款單位等費用,但因為原告違反答辯狀中第六條、第七條提及之契約規定,故對原告提起本票金額26萬元之本票裁定,並對本票金額中20萬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酬金作求償,實屬合理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其委任被告為貸款仲介,欲申貸200萬元、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及履約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系爭委任貸款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委任貸款契約之履行,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如因非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而欲提前終止本契約者,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三條之服務酬金及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一)、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通知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毋庸給付第三條之服務酬金,乙方並同意退還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但乙方為準備辦理委託事項而於申請前以支付之必要費用,甲方仍應於通知通只本契約後一日內償還之。」各等語(被證九)。
   經查原告申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係26萬元,顯見其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係兩造前曾簽立之履約同意書約定撥款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6萬元,惟查該履約同意書之違約要件前提為「雙方對保後有以下情形時視為違約」然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及兩造陳述,兩造對於核貸條件尚未達成合意,既未達成合意兩造顯無法進行對保程序,是被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委任貸款契約,被告自應就其業已完成該契約所約定事項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茲證明其就原告委託之貸款已媒合任一核貸單位,亦未提出有何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單據,依據上開約定,被告依約亦不得請求任何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或其他必要費用甚明。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4年4月1日
26萬元
114.5.1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