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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又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分前某時,先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再駕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113年9月11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游勝堡,游勝堡因此受有右下肢脛腓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游勝堡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80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游勝堡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願意賠償,伊現在在監,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屬信為真。是以,被告駕車導致游勝堡受有傷害之行為,被告自應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游勝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游勝堡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共116,80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被告對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明白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游勝堡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游勝堡對被告之求償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