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鴻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玉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48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
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事實理由與聲明均詳見附件之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7頁)。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
又被告許志宏、黃玉帛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裕鴻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