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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傑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知壹(原名:鄧憶雯)


被      告  紀佳辰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道路18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30元、租車費用23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價目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99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分別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及升降帆布鐵架更換費用89,250元合計107,130元等詞,固據提出裕益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經查,原告就升降帆布鐵架更換費用89,250元部分,有上開發票為憑,堪以採信,另就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未有車廠公司用印,且僅係作為估價之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又系爭車輛就升降帆布鐵架更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自應將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6日,已使用14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50÷(5+1)≒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250-14,875)/5×5≒7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250-74,375=14,875】。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7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以每日3,500元租用小貨車66日,共計支出23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價目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升降帆布鐵架發票,未記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原告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以營業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認系爭車輛升降帆布鐵架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天計算,應屬合理,佐以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係以每日租金為3,500元租車等情,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10,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75元(計算式:14,875元+10,500元=25,37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37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