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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被      告  金城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工作,並言明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00元,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尚未給付最後一期10月份之服務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並無積欠原告公司服務費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113年10月份119,700元之服務費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據影本,被告社區於113年10月25日業已匯款119,670元予原告公司,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社區並無積欠原告113年10月管理費。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