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勇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即
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准予備查,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復於101年6月29日依
民法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可稽,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一項第2點)。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
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
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被告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自102年01月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900010830號函、第0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