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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涂庭榛即叡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295%),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月20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72%),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3,593元、70,699元、346,1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74,292元
2.295%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46,170元
1.72%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