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邱顥豪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碰撞,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67元(工資60,512元,零件58,65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