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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張育維  
被      告  羅鉅鋒  

訴訟代理人  陳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0,6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周敏潔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KY-65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周敏潔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萬6,417元。㈢鑑定費用5,000元,為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上列損失共計50萬1,417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擷圖、114年2月21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7號函、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出具之估價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致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碰撞,損害於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周敏潔之財產權,且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⒈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於113年11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116萬元,嗣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00萬元,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市價減損約16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114年2月21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減損16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次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參前段說明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外,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屬有理,合先敘明。
 ②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勢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換新品之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縱有得利益,也係因本件事故而強迫得利,毋須予以折舊云云查,如係可拆卸之零件者,雖無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之使用價值,然未必無交易價值;此於某些不肖者竊車拆取零件用以出賣零件予二手修車業者,或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等情,足證車輛零件多仍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之更換零件項目於本件事故更新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亦可能產生避免該零件更換費用及保養費用支出之可能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折舊難可採。末有關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指稱更換零件縱受有利益,其強迫得利而不應扣除等語,礙難憑採。
 ③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核所提估價單為33萬6,417元(工資費用9萬7,560元、零件費用23萬8,857元),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併依前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證明聯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已如前述。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11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萬8,064元(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7,560元,共計為25萬5,624元(計算式:15萬8,064元+9萬7,560元=25萬5,62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⒊鑑定費用部分:
  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0,624元。(計算式:16萬元+25萬5,624元+5,000元=42萬0,6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857×0.369×(11/12)=80,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857-80,793=158,06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