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毓盛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入口處,因違反號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簡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474元(工資費用78,433元、零件費用285,041元),經計算
折舊後僅請求106,937元等語。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不爭執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行向為綠燈不爭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截圖、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4日,已使用6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5,041÷(5+1)≒47,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85,041-47,507)/5×5≒237,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41-237,534=47,50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7,5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8,433元,合計為125,940元(計算式:47,507元+78,433元=125,940元)。而原告據此
僅請求106,937元,依上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簡志忠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等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抗辯訴外人簡志忠與有過失,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BJZ-1913行車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於影片時間第1至4秒可見停車場入口處有紅色警示燈閃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既要駛入停車場,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場燈號,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訴外人簡志忠確有過失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9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