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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被  上訴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新北市永和區營業所地址,並於同日寄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臺北市內湖區居所地址,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生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