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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吳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並同意恪守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足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第22條及第23條,停止其使用卡片之權利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11,086元,及其中本金301,252元未按期繳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