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被 告 朱永督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一三年板登字第二三零六零零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朱永督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朱永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4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87元及相關利息及其他費用債務
迄未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31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合先敘明。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朱永督均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朱永督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朱永督竟於113年9月27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永督於
信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9,387元、利息11,579元及其他費用1,230元未清償。於此
等情況下,被告朱永督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下,自有害及
債權人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信託是被告朱永督跟他的
債權人合法信託,我只是負責管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朱永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朱永督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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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