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詠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73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87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7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經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寶華銀行與被告上開債權所約約定利率之證明文件已不復存在,僅依法定利率定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自上開債權讓與之日起至本件請求之前日起,已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1萬1,81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817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證明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條款、魔力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1頁、第45至47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自上開讓與之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請求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已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自114年8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寶華銀行與被告間並無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亦復無提出證明以證其說,故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