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則改按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168,30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