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原告察覺有異,而悉上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自
堪信被告確係以
侵占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犯行而受有519,376元之損害(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
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在519,376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查,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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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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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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