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凱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二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四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2年線上向原告分別貸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依借據第6條規定,利率係按原告所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98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2);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並應依借據第8條約定,償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積欠本金268,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攤還,雖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