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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莉   


被      告  田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雄簡卷第7-11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2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己如何受有損害、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欺騙,進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匯款紀錄等證據(雄簡卷第17-17頁),欲佐證自己所述屬實,然本院檢視該等證據後,就匯款紀錄部分,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確認原告確實有匯款之客觀事實,但無從判斷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受人詐騙所致,蓋匯款之原因多端,在我國社會常情中,不論是做生意、借貸等,都可能透過匯款為之,故匯款或交易明細之證明無法逕予推導出原告是受他人詐騙之事實。
㈢、又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也難以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也不能用此開偵查結果就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騙,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也無法率與認定原告確實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騙,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實質有效的證據以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確實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侵權行為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