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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聶秀羽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路與板南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祥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270元(工資費用34,080元、烤漆34,320、零件費用54,8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只撞到一個點而已,為什麼修那麼多,我人也受傷,也沒有通知我如何修繕,我願意賠8,000元,但沒有錢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前情,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查,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且撞擊力道非輕,依一般常情對汽車鈑金有擦刮或凹陷均屬合理之情況,複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皆屬左側車身修復之費用,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認可採,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3,270元(工資費用34,080元、烤漆34,320、零件費用54,87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4日,已使用1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1,8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4,080元、塗裝34,32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90,233元(計算式:21,833元+34,080元+34,320元=90,2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70×0.438=24,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70-24,033=30,837
第2年折舊值    30,837×0.438×(8/12)=9,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37-9,004=2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