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黃玉雲所有、林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由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所在外側車道,車身已過,系爭車輛當時仍為靜止狀態,後因系爭車輛起步未注意遂相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件認為
兩造過失應為各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欲變換車道至同向系爭車輛所在外線車道時,右偏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保險單、唯鈞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友維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暨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3.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承:我當時行駛在鶯桃路2段往桃園方向的內側車道,當時路邊有民眾向我攔車,我觀察到外側車道的對方感覺要路邊停車,所以我打了右轉方向燈外切,才發現對方是在前進中,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足認原告未讓在右側外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到外車道,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1.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00元(工資費用42,900元、烤漆鈑金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10,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39至40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00元(即110,000元1/10=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2,900元、烤漆鈑金費用12,000元,合計65,900元(計算式:11,000元+42,900元+12,000元=65,9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本件肇因無法研判;當時為綠燈轉紅燈,被告已先行起步由內車道切到外車道,車身大部分已通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處於靜止狀態,起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注意周邊動態,亦有過失等語。
3.然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所稱「起駛」是指在路邊起駛進入道路,因此才要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據被告所述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靜止是因為停等紅燈,號誌變為綠燈後即往前行駛,並非從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再從前述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來看,號誌變為綠燈後(本院卷第19頁下方圖3),前方原本一起停等之機車尚未走遠,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本院卷第18頁上方圖4),難認原告保戶有長時間不行駛而使他人誤會其為路旁臨時停車之情形,則縱認在轉綠燈後原告保戶起步稍晚,亦不能認為其有注意隔壁車道是否要變換車道、甚至禮讓被告變換車道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另主張就其車損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惟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