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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侑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貴  
訴訟代理人  曹竣甯  
被      告  龍鳳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姜春美,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商品(品名:鍍鋅烤漆遮煙防火門)共4樘,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完成施工安裝。業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貨款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價額應該在165,000元至170,000元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防火證明、統一發票、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訂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225,000元(未稅),詳如估價單等語,是可認本件買賣價金確實為225,000元,且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亦約定契約附件及雙方補充之書面協議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各等語(卷第15頁),又依附件之記載規格為鍍鋅烤漆防火門各等語(卷第17頁)。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