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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孟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孟庭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7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103,700元(工資及烤漆25,500元、零件78,200元),並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應負5成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陪按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3,700元(工資及烤漆25,500元、零件78,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費用78,2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81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5,5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0,314元(計算式:14,814+25,500=40,31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157元(計算式:40,314元x50%=21,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200×0.369=2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200-28,856=49,344
第2年折舊值    49,344×0.369=18,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44-18,208=31,136
第3年折舊值    31,136×0.369=11,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36-11,489=19,647
第4年折舊值    19,647×0.369×(8/12)=4,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47-4,833=14,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