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治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97至107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起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撥打1999市政服務專線,檢舉原告為於台北
分公司之中和服務廠因為未裝置灑水設備、移動式泡沫滅火器等,未符合相關消防規範,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5日、7月6日、8月8日、8月25日、9月12日分別前往原告中和廠檢查,致中和廠必須配合而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53,232元,
業據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承認於112年6月、7月間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府服務專線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原告之中和廠消防設施未完備乙節,
惟否認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
上開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三)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得利等節,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08號、112年度偵字第77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遂再對112年度偵字第77786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是
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成立犯罪。且對於一般民眾之檢舉,是否要發動調查,為
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得裁量決定,若認被告之檢舉相當密集且無理由,主管機關自得拒絕處理該檢舉事項。原告配合消防檢查之義務,來自於相關消防行政法規,原告配合消防檢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不得認為直接來自於被告之惡意檢舉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損害,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2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