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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MOHAMMAD FADHIL ALDYNATA SYAHPUTRA
           (中文名:卡達)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顯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生之危險,得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而,原告從未有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所蓋印之指紋亦非原告之指紋,其上之簽名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GALIH EKA PRATAMA(中文名:加利,下稱加利)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497元向訴外人名格機車行購買「山葉牌四代勁戰125 C.C.」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由原告擔任該買賣價金債務之保證人,該買賣價金債權並已轉讓與被告,原告也已簽發系爭本票,可見原告已有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票據法律行為本具無因性之特性,原因法律關係之有效與否,並不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另外,原告已有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紋,否認系爭本票有遭到偽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盜用印章或偽造簽名所為之發票行為,被盜用印章或偽冒簽名者,既然未有在票據上用印或簽名,就該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依照上述規定,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見本院卷第13頁),於保證人簽章之欄位中,原告之簽名竟誤寫為「MUHAMMAD FADHIL ALDYNATA SYAHPUTRA」(粗體字及底線為本院所加),則原告當初是否有意擔任加利之保證人並簽立該合約及本票,已相當可疑。再參照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晟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閱之證件、勞動契約與員工教育訓練紀錄表等文件原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12頁)以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即便是重要文件,原告仍習慣以簡寫之方式簽名,而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名顯有不同,足證系爭本票上「MOHAMMAD FADHIL ALDYNATA SYAHPUTRA」之簽名,確實可能係遭他人所偽冒而非由原告所親自書寫之簽名。
 2.再者,本院又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按捺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結果為:A類指紋(即本票原本上之指紋)與B類指紋(即本院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十指指紋不同,研判應非原告本人所有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77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指紋,確實並非原告本人所親自按捺;原告當初確實有親自於系爭本票簽名之可能性,即相當低微。
 3.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被告亦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既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發,原告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4年2月6日
無記載
GALIH EKA PRATAMA

52,497元
MOHAMMAD FADHIL ALDYNATA SYAHPUT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