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
所載金額並
非原告所填寫,且
兩造間借款契約原告雖有遲繳然均有補繳,另原告已繳16期,不可能是
本票裁定之金額,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㈠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並非原告所填寫,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金額為原告所填寫抑或授權填寫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確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為,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本票裁定)乙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