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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陳慧珊  
被      告  唯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唯一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温佩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共分為72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至113年4月止,今尚欠借款本金36萬7,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81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