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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許淑淳  





被  上訴人  永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0條本文及第442條第1項亦已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憑。而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5年3月5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上訴人卻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可以證明。依照上述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