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許淑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0條本文及第442條第1項亦已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於
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
可憑。而本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算至115年3月5日為
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
上訴人卻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可以證明。依照上述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
顯已逾期,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