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慧敏
被 告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9,7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77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欲分割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詳見卷內實價登錄資料列印),已知悉該土地在民國112年上半年的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3,636元,再
參酌都市地價指數,112年上半年至原告起訴時,上漲約6.4%(詳見卷內都市地價指數資料列印),故本件土地的現行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23,190元,而本件原告
持有的共有部分換算後約1.6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72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23,190元x1.67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已繳交之3,450元,尚應補繳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