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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除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後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累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510元,且並未參加113年7月12日車輛定期檢驗,被告之上述行為已違反契約第8條、第19條第1項第1、2款,原告自得終止契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