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陳清泰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前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鴻鉅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區內,因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項,與原告有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其他員工在場之情形下,向原告辱稱:「幹你娘」、「老基掰」、「你是沒有看過壞人」、「你再盧,我就要去你家抓人」等語等語,復作勢毆打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上會上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曾為被告所聘請之員工,正式上班後之任職
期間(工作日共13日)工作表現甚差,且與其他同事相處不睦,時常故意招惹其他同事及女性主管滋生事端,被告當時為此深感困擾。自原告到職後,經被告多次催請其提供身份證件,以利辦理相關勞健保投保程序,
惟因原告於到職當日即向被告表示要請假,且相當不積極,拖延數日後始提供給被告,而被告亦因自身工作繁忙,致未能及時辦理加保勞健保之相關程序,惟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將相關短繳之費用及罰金給付予原告及勞保局。
㈡而因原告到職後除執行己身之工作能力不佳,常造成產品及工具損壞外,上班時間經常無故頻繁出入躲在安全梯抽菸,嚴重影響廠區內秩序,又與其他同事屢起爭執,致廠區內工作氣氛低迷,被告考量後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工作之情形,只好於其到職後工作數日後(113年10月15日),即辭退原告。未料,原告遭辭退後,已不得任意進入廠區,經被告告誡多日次請其勿擅自進入廠區內,原告竟又於113年10月16日午後又未經同意逕自進入作業廠區(該作業廠區與辦公室是不同區域,一般係於辦公室內洽談事宜,
而非作業廠區內),被告考量廠區內都是女性員工,且其等與原告曾有嫌隙,為維護廠區內其他員工之安全,被告當場斥喝原告請其離開,原告所持錄音檔案(原告前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內,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其無權進入廠區,並請其馬上離開,惟原告依然故我,滯留在廠區內不願離開,被告當時氣過頭,因原告不願離開,始出言不遜,希冀原告能因感到害怕而離開廠區,被告所為實屬最小侵害手段之正當防衛。
㈢原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廠區,於經被告勸阻請其離去時,仍執意滯留於廠區內,並私自將被告對其出言不遜之內容
予以錄音,其主觀上顯然係故意透過此手段激怒被告,再利用私自錄下之錄音內容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之行為明顯為預謀,透過刑事告訴程序報復被告,原告所為實已屬濫用司法資源,甚不足取。而
兩造間因勞資糾紛所生之一切請求,業於113年10月29日經兩造協議後達成調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又原告於事發當時行動未受限制或
拘束,倘其感到害怕不安,本應立即離開,惟經被告多次驅趕,原告仍滯留不願離去,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不安,更
難認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倘原告仍續為本件請求,其應先就其所受損害負
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50萬元之請求,惟原告前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調解方案部分4.「資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
申訴權」。依前開內容文義及本件調解係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整體觀之,該約定僅限於兩造勞動契約相關爭議放棄請求權,惟
本案係兩造因恐嚇、
公然侮辱所生之案件,顯與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無關,兩造亦未就本案特別約定拋棄請求權,是難認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已就本案請求權拋棄請求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50萬元部分,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